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611號原告 姚友鳳 被告 趙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晚間,以開立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2月20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萬元。次日早晨原告先將系爭支票存入基隆二信代收,並自基隆二信領款後至基隆市○○街○○○號麥當勞旁交付予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卻因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萬元。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乃係被告前經原告仲介購買房屋,原告表示不向被告收取買方仲介費,只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然因被告欲向銀行貸款,希望實價登錄之價金能報高,原告告知賣方不同意提高,若要提高實價登錄之價金則要酌減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賣方依約要給付原告24萬4,000元服務費),故原告要求被告要補貼一點服務費,當初簽發系爭支票是基於補貼原告服務費的意思,但於105年2月15日發現賣方有給足仲介費予原告,當天即致電予原告,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要撤銷基於錯誤所為之發票行為。又原告是在105年1月4日下午拿現金6萬元給被告,要被告去公司簽約時交給公司,被告是在4月份收到原告公司寄來的統一發票,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反應仲介費用並非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只表示是被告與業務員間之問題,公司不干涉,事後被告並未將統一發票寄還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為被告所自認,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有爭執,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查,本件被告既自陳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補貼』原告服務費的『意思』,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效果意思及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錯誤或不一致,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約定不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既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就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104年12月29日確認書,第11條明確記載: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是在105年1月4日下午拿現金6萬元給被告,要被告去公司簽約時交給公司等情,是被告主張之上揭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抗辯並不成立,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之前提下,既然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且屆期提示被告並未付款下,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40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既因掛失止付而於105年2月22日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執票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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