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陳蔡美譽
陳芳男 被告 方雯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陳蔡美譽、陳芳男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陳蔡美譽新臺幣(下同)5,035,760元、原告陳芳男499,6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方雯英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8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2人於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俟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之後,方於108年6月20日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2人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2人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