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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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
原 告 閆凱秋
被 告 鮑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訟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因故截肢,由被告所開設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德公司)之業務人員( 方啟榮 )於98年5
月間,在台大醫院招攬原告至被告之萬德公司裝配義肢及
復健訓練,被告之萬德公司與原告及其兒子( 閆惠恩 )共
同商議裝配義肢種類材質,訓練時間及費用,亦經雙方同
意後,萬德公司依其閆凱秋先生之截肢取模組裝,訓練,
並提供免費住宿一個多月,爾後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
方式,載原告至長庚醫院健保局指定專科醫師做最後義肢
審核通過,其原告本人亦簽名同意完成驗收。
(二)原告於返家數日後,突然來電表示要退回義肢,索回一切
費用,因義肢製作,乃考量使用者之截肢形狀,體重、步
態、量身訂製,消耗許多人力及材料。因此被告之萬德公
司告知原告退回費用不含醫院鑑定費用,但原告多次電話
恐嚇一切費用由被告萬德公司承擔,最後因萬德公司考量
,遂同意原告退還所有款項要求。
(三)詎原告與被告解除一切契約後,於99年至100年間,
再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意圖陷被
告於刑事訴追,造成被告嚴重之因擾,其間被告萬德公司
深夜曾鐵門被噴漆(已備案),幸案經當時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給予不起訴處分,原告陷
人於罪之企圖最終未能得呈。原告主張其因在被告所屬萬
德公司產生憂鬱症,其事實原告有欺瞞之嫌,乃因為原告
先患有憂鬱症,進而自殘肢體,其子亦允諾公司,只要檢
察官傳喚,其願當面說明一切。
(四)原告對被告訴請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其精神
損失,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津,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觀其構成要件有:1.故意或過失;2.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3.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4.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需致生損害於他人。
(五)其次,關於原告主張退還健保補助款一事,原告於民國
98年間即與被告萬德公司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之請求顯
無道理,更何況原告解約之行為,導致被告浪費製作義肢
之成本,供原告住宿一個多月,以及提供復健、訓練課程
,其實被告之損失遠大於原告,因被告一時心軟,未對原
告求償,反被原告多次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民事求償,原
告此種顛倒是非、欺負善良之行為,實在應予以嚴加駁斥
。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受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