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李福造
訴訴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H
1--H2--H3--H4--B1--H1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358-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35
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358-21地號土地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8月1
2日年鑑定圖所示H1--H2--H3--H4--B1--H1連接線所圍區域
,並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
害,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建物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所搭建,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系爭土地曾經三次
測量,現場均有界樁,於前三次測量時均無越界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58-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系
爭2358-5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二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所有建物有無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2358-21地號土地?若有,按占有使用之類型,
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為何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位於系爭2358-5地
號土地之建物暨附近現況為磚造瓦頂之老舊建物,部分已傾
倒,房屋後方為空地,地上生長雜草、種植部分農作物,並
放置盆栽及木架等物,空地之南側地面有水泥庭院,庭院後
方另有磚造瓦頂建物2戶,左側部分屋頂已破損,右側部分
仍可使用並設置電錶,原告所興建之房屋與磚造瓦頂建物相
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系爭23
58-5地號土地與系爭2358-2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有關被告所有地上物之使用情況為:
⒈圖示C--D--E--F--C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被告臨
路房屋建物主體位置。C、D為牆壁柱外緣,E、F為臨路
房屋壁心,實地噴漆。
⒉圖示C1--D1--E1連接藍色虛線,係被告臨路房屋屋簷位
置。
⒊圖示G--H--I--J--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被告後
方房屋建物主體位置。G、H為牆壁外緣,I、J為後方房
屋壁心,實地噴漆。
⒋圖示G1--J1--H1--H2--H3--H4--H5--H6--I1連接藍色虛
線,係被告後方房屋屋簷位置。其中B1係H4--H5連接虛
線與A─B實線之交點。
⒌圖示K--L--M--N--K連接綠色虛線係被告木架位置。
⒍圖示E--J紅色連接虛線,係以前、後房屋之壁心連線
作為被告與訴外人使用之分界位置。
(四)被告臨路房屋、後方房屋主體及木架、空地部分並無逾越
使用系爭2358-21地號土地。
(五)圖示H1--H2--H3--H4--B1--H1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後
方房屋屋簷逾越使用系爭2358-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
為0.16平方公尺。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
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
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
造對該鑑結果復均陳明不爭執,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358-2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附圖所示
H1--H2--H3--H4--B1--H1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後方房屋
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358-2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
為0.1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
系爭2358-2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有前揭如附圖所示H1--H2--H3--H4--B1--H1連接線所圍之後
方房屋屋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58-21地號土地有合法正當
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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