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林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為急著要專程
抽空開車前往台中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現場,將原告公
司安裝在現場的防衛系統主機更換,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的時間有一些匆忙,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當著四位
人員面前,要求當時專責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統技術的被告
,將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主機儲存的報案測試電話,
由原本是儲存被告的手機號碼進行主機測試,要求被告將
三個主機報案電話都更改為110之後,再將主機交給原告
法定代理人,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台中進行主機更換,
當時在公司的四位人員也都有聽見;也有看見被告將包裹
著主機不透明的深紅色汽泡袋;親手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直到中午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到達了泰益五金工
具有限公司現場,準備要將原告公司安裝在現場的防衛系
統主機更換,才發現被告是故意拿別種類的主機,還故意
先包裹著不透明的深紅色汽泡袋;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專程花費了二、三個小時的開車時間
損耗,精神體力損耗,還有汽油損耗,還有高速公路收費
站金錢損耗,還有客戶抱怨原告公司主機不能報案的商業
信譽損耗,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30日中午,在現
場立即打電話通知被告要解決更換主機為良品,但被告專
責於原告公司系統技術的職務,卻置之不理事不關己,被
告只要拿錢卻不依約定處理事務,造成台中泰益五金工具
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公司的防衛系統主機非常不安心與不
可靠,原告公司為維持客戶繼續信任之間相互關係,只能
夠同意遭受台中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直接扣除帳款作
為無法正常使用產品期間不安全之相關補償聲明。被告確
實造成原告公司許多相關損害,被告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判例可參,原告當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獨立侵權
行為,同法第220條第1項債務人責任之酌定提出訴訟事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1.工作損失116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花費了2、3個小時的
開車時間處理系爭事件,依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健保
費為1709元換算,健保最低投保薪資為34800元,除以30
天為一天的薪資為1160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160元。
2.原告公司遭客戶扣款而損失5000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需賠償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5000元。
3.汽油損耗1778元:據GOOGLE地圖查出單程由原告公司至台
中客戶現場為166公里,原告法定代理人車輛油耗平均每
一公升汽油可行駛7公里,以166公里除以7公里為
23.71公升汽油。23.71公升汽油乘以102年8月30日每
公升汽油37.5元,等於單程汽油費用為889.125元,乘以
往返二程等於汽油費用為1,778.25元。
4.高速公路收費站金錢損耗320元:每一收費站40元,乘以
原告公司至台中客戶現場單程為4個收費站160元,乘以
往返二程等於320元。
以上共計82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故意拿錯機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下稱泰益公司)出具之保全系統扣款聲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即訴外人泰益
公司聲明書影本乙紙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無
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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