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丁○○己○○戊○○丙○○庚○○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五○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辛○○、丁○○、己○○、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文智 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以前繳清消費款,逾期應加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文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僅清償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另有利息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未為清償,迭經催告仍置不理,嗣徐文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被告辛○○為徐文智之配偶、被告丁○○、戊○○、丙○○、庚○○、己○○分別為徐文智之子女,乃訴請徐文智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戊○○、丙○○、庚○○、己○○連帶如數給付並本金部分加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徐文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辛○○、丁○○、戊○○、丙○○、庚○○、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其餘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並消費款本金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加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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