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複代理人 廖珠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黃淑玟
000年0月00日生︶、 黃鴻銘 ︵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剛結婚時,因原告已懷有被告骨肉,是被告對原告態度尚稱不錯,詎原告產下長女黃淑玟後,被告性情大變,行為竟與婚前判若二人,時常不負擔家計,無故毆打原告,並染上酗酒惡習,嗜酒如命。而被告毆打原告時,除對原告身體拳打腳踢外,並常以其手邊可取得之物品如拖鞋、杯子、碗盤:::等等丟擲原告,尤其是酗酒後,更是變本加厲的加暴行痛毆原告,且將門、窗鎖住,不准原告離開,更警告原告不得報警求救。另被告亦常持水果刀將刀子插在桌上或持菜刀亂砍家裡沙發、櫥櫃破壞傢俱之方式恐嚇、脅迫原告按其意思行事,原告擔心被告手持刀子失手誤傷原告及子女,亦畏懼其會以刀子對付砍殺原告,故均一直隱忍服從,不敢稍有反抗,日日生活在恐懼害怕之中,精神及肉體方面均飽受折磨。
(二)、原告慮及娘家親人知悉原告處境會擔心與心疼,故對被告慣行毆打原告,
恐嚇、脅迫原告之行為均隱忍未提,八十五年間某日,原告之妹 林芬霞 偕同其夫婿及子女至原告家作客,被告又無端毆打原告,原告之妹林芬霞被此突如其來之事嚇住,乃勸阻被告不要毆打原告,結果反遭被告踢傷,不得已林芬霞只好打電話向正在被告母親家中打牌之丈夫求救,而直至林芬霞之夫婿返家勸阻被告後,被告始停手毆打原告。惟自此以後,被告似乎是示威抗議般,每每故意於林芬霞及其夫婿至原告家作客時毆打原告、恐嚇原告,此舉不但令原告痛苦不堪,亦讓原告之妹林芬霞痛苦不已。
(三)、八十五年五月間,原告受不了被告加諸在原告身上之精神脅迫及肉體折磨
,乃短暫離家回台東娘家居住,並將子女留下由被告照顧,嗣又擔心原告騷擾娘家親人,乃至台北友人家借住,原期被告能因原告之離家行為而反省其所作所為,並從親自照顧子女中體認原告為人妻、為人母持家之辛勞,詎被告任將子女送往婆婆處而未親自照料,結果兩造所生長子黃鴻銘竟在婆婆住處附近遭車撞擊往生,原告痛不欲生,亦擔心長女黃淑玟安危乃匆忙返家,而被告因長子往生一事,似對其之前毆打原告行為有所悔意,乃向原告保證定改掉酗酒惡習,不再無故亂發脾氣、毆打、恐嚇原告,惟時隔不久,原告又故態復萌,繼續毆打、恐嚇原告,天天酗酒。婚後十二多年來,原告遭被告毆打未去驗傷者不計其數,經驗傷診斷者計有二次:
(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1、右足挫瘀傷5×3公分。2、左前臂挫瘀傷7×2公分。3、腹部挫瘀傷6×3公分。4、右耳挫瘀傷1×1公分。之傷害,原告忍無可忍,乃向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且為免再遭被告毆打,乃借住同事家,結果打電話回家詢問女兒黃淑玟家裡情況時,黃淑玟稱被告要其轉達原告,被告定會改掉壞脾氣,不再喝酒打人,且其害怕一人與被告單獨相處,擔心無法應付被告喜怒無常之脾氣,原告禁不起女兒一再要求乃回家。而原告初回家時,因被告知悉原告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故表現尚稱良好,嗣後原告念及夫妻情份,被告之表現似乎頗有悔改之心,而原告亦不希望女兒有一個有前科之父親而遭人輕視及希望女兒能在一完整、健全家庭中成長,乃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惟撤回告訴後不久,被告又開始繼續酗酒,無故暴行毆打原告。
(2)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1、頭部挫傷。2左
肘、左手多處挫擦傷併瘀血︵3×3公分、2×2公分、3×2公分︶之傷害︵。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加諸在原告身上之痛苦、傷害與折磨,且原告亦認清被告實無可能改掉其酗酒、恐嚇、毆打原告之行為,乃再次向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通常保護令,此亦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
(四)、按婚姻關係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褔,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褔、安全之家庭。原告原期與被告共同建立幸褔美滿家庭,詎被告竟長期慣行毆打、恐嚇原告,原告日夜在被告暴力恐嚇威脅之下,精神及肉體均已不堪忍受,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則無任感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証人林芬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芬霞到場證明,復有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慣行毆打、恐嚇原告,原告日夜在被告暴力恐嚇威脅之下,精神及肉體均已不堪忍受,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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