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二十三時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區內飲酒,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其明知已不勝酒力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依規定限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致擦撞同向第三人 任夢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失控侵入來車道內,撞及路旁之行人 林旺旺 ,致使林旺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醫院抽血仍測得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二五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相當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0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相當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一一%),林旺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林旺旺之子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旺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鈍傷等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在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之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0.二五四%,此亦有急診生化檢驗單暨酒精測試值換算表各一紙在卷可參,顯已逾標準值,參酌被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擦撞他車失控侵入來車道肇事等情以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相當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0五%),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現場,天候、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而於酒後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急駛,而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他車而失控侵入來車道內,並撞擊對向路旁之行人,致使林旺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所犯,係因一時酗酒不知節制,駕車疏未注意,致觸刑章,然嗣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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