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壬○○
癸○○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被告 林世賢
乙○○丙○○庚○○辛○○丁○○己○○甲○○間請求損害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零柒佰零壹元、戊○○新台幣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原告癸○○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原告戊○○壹佰萬捌仟捌佰玖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壬○○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第三人 鄭燕輝 租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因打麻將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其子即被害人 韓銘欽 、及被害人即原告戊○○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前往前開鄭燕輝址及被告 林世贀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六衖一號住處,欲找被告乙○○理論,被告乙○○、辛○○、丙○○、庚○○、丁○○、己○○及甲○○等人隨後而至被告林世賢前開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韓銘欽、戊○○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木棍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圍毆韓銘欽、戊○○,致韓銘欽受頭蓋骨破裂、凹陷、鼻樑骨折等傷,傷重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外傷、顱骨破裂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頭部之傷勢致其左耳聽力完全喪失毀敗成重傷程度,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等八人徒刑七年至十年在案。被害人韓銘欽為原告壬○○、癸○○之子、與原告戊○○,均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死成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二)原告壬○○、癸○○部分:
1、殯葬費:原告壬○○於被害人韓銘欽死亡後,支付殯葬費二萬一千六百元。
2、扶養費:原告壬○○(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為五十五歲,癸○○(000年0月000日生)為五十四歲,被害人韓銘欽對其二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參照八十三年台灣地區高雄台南大都會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壬○○、癸○○之平均餘命分別為二二點零七年、二五點五年,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之扶養費分別應為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參元,惟因原告壬○○、癸○○共有子三人,被害人韓銘欽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壬○○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元,癸○○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韓銘欽為原告壬○○、癸○○之長子,天人永隔,原告等精神痛若無法言喻,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三)原告戊○○部分:
1.醫藥費:原告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支付之醫藥費計八千八百九十元。
2.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戊○○(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重傷,起訴時僅二十四歲,受傷前每日工資二千元,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五日,每月薪資五萬元,受傷後左側聽力障礙,為一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點一四。本件案發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一萬八千元(9x2000=18000);出院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滿五十五歲,尚有二十八年五月又十五日,以月收三百四十一月為基準,再以原告戊○○每月工資為五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四六點一四,應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此金額與上開一萬八千元合計為四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戊○○現僅就其中五十萬部分先為請求。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案受傷,左耳耳聾及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身體、精神遭受重創,永遠無法痊癒,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等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醫療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道義上願賠償部分損害,但現經濟困難。惟原告壬○○、戊○○及死者韓銘欽等人尋釁挑起本件爭端,與有過失亦應負責。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含上訴及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壬○○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第三人鄭燕輝租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因打麻將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原告偕同其子即被害人韓銘欽、及被害人戊○○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前往前開鄭燕輝址及被告林世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六衖一號住處,欲找被告乙○○理論,被告乙○○、辛○○、丙○○、庚○○、丁○○、己○○及甲○○等人隨後而至被告林世賢前開住處,並共同基於傷害韓銘欽、戊○○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木棍一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圍毆韓銘欽、戊○○,致韓銘欽受頭蓋骨破裂、凹陷、鼻樑骨折等傷,傷重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外傷、顱骨破裂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頭部之傷勢致其左耳聽力完全喪失毀敗成重傷程度,刑事部分分別處被告等八人徒刑七年至十年等事實,業經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等刑事判決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殯葬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而被告等人對於前開毆打被害人韓銘欽、戊○○致死傷之情節並不爭執,惟均以原告壬○○、戊○○及死者韓銘欽等人,尋釁挑起爭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分持木棍、鐵棒毆打韓銘欽、戊○○,致韓銘欽死亡,戊○○重傷左耳失聰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八人於案發當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至同市○○街○○○巷巷口時,適原告壬○○要先行回家,行至巷口,見狀即口喊:他們人到了等語,韓銘欽、戊○○即衝至巷口,被告乙○○、丙○○、林世賢、甲○○、庚○○、辛○○即在該巷口以所持棍棒圍毆韓銘欽、戊○○;其中被告丙○○、乙○○且持鐵棍揮打韓銘欽、戊○○二人,被告丁○○、己○○則追打壬○○,將壬○○手持鋸子一支打落地上,壬○○乘隙逃回家中(未成傷),韓銘欽、戊○○則逃避不及,被乙○○等人圍毆,傷重倒地,乙○○等人始行離去。韓銘欽被毆受有頭頂部打撲傷與裂傷六×○.二公分,十三×○.二公分,頭蓋骨破裂、凹陷,前額打挫傷與裂傷四×○.三公分、七×○.三公分、二.五×○.五公分,頭蓋破裂骨片陷入顱內、鼻樑骨折並裂傷︿型三×○.二公分、四×○.二公分,雙眼眶血腫,顏面多處打撲傷與血腫,頭顱複雜性(開放性)破裂,前胸壁、前腹壁多處打撲傷與瘀血、血腫四×四、三×二、九×三.五、九×三公分,右胸腔少量血,縱隔膜、縱隔腔少量瘀血,後背擦挫傷三×二公分,左手臂十一×四公分擦挫傷,左上肩二.二×五公分擦挫傷,右肘多處擦挫傷與破皮、瘀血,左大腿十×一公分、十×三公分打撲傷與破皮,右前膝四×三公分、三×一公分挫擦傷,終因頭骨凹陷性、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戊○○被毆後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外傷,顱骨破裂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頭部之傷勢致其左耳聽力完全喪失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相符,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三號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八人欲與原告壬○○等人理論,分持木棍、鐵棒等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木棍、鐵棒如用於鬥毆,非死即傷,乃一般常識,眾人週知,渠等明知又攜往現場,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彰彰明甚,雖鬥毆之際,各人毆打之對象有異,係就共同實施犯罪之各行為人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就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丁○○、己○○雖追打壬○○未成傷,未參與圍毆韓銘欽、戊○○二人,被告乙○○、丙○○、甲○○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僅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然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持木棍、鐵棒毆人,無論係共同圍毆或個別追擊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可能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等難謂無預見之可能性,則其等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共同行為分擔,所實施不法侵權行為之各人行為所造成死、傷之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生命、身體,既經認定,對於被害人韓銘欽之父母即原告壬○○、癸○○、及原告戊○○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規定。本件原告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九十元,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綦詳。查: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受傷前每日工資二千元,本件案發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一萬八千元(9x2000=18000)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據此原告戊○○就主張工作損失一萬八千元之事實部分,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乏所依據,自難照准。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戊○○(00年0月0日生)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重傷,案發時僅二十四歲餘,受傷前每日工資二千元,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五日,每月薪資五萬元,受傷後左側聽力障礙,為一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四六點一四,出院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滿五十五歲,尚有二十八年五月又十五日,以月收三百四十一月為基準,再以原告 除建裕 每月工資為五萬元,喪失勞動能比率百分之四六點一四,應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此金額與上開一萬八千元合計為四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戊○○現僅就其中五十萬部分先為請求云云;經查原告戊○○因本件侵權行為左耳失聰等情,業經論斷同前,左耳聽力喪失(全聾)有診斷證明書卷內可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等級之第十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六.一四,惟原告戊○○未能舉證案發時之工作及所得,同前所敍,故依每月五萬元之收入為計算勞動力減少之基準,即失憑據,然縱其事發時未能證實有工作之所得,不能即謂其無勞動能力之損失,依目前勞工之基本資薪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以觀,乃一般勞工每月最基本之工作所得,亦即原告戊○○未減損勞動能力前之最基本工作能力,此最基本之工作能力無論失業或任職中均同,故以此為衡量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要無不可,故其可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五十五歲,尚有二十年六月又二十四天,相當於二十年又六點八個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4.116070,二十一年之係數為14.616070,本件二十年又六點八個月之係數為〔14.116070+{14.000000-00.116070}x6.8/12=14.399470],再乘以百分四十六.一四之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約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佰七十五元(15840x12x14.399470x46.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並無不合。
(三)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已有規定。本件被害人韓銘欽因本件侵權行為死亡,原告壬○○、癸○○為其父母,依此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左:
1.殯葬費部分:原告壬○○因韓銘欽死亡支出殯葬費二萬一千六百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徵,依收據內容所載,均屬喪葬之必要支出,而被告等人對此均稱願給付(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壬○○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壬○○(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年紀為五十四歲三月又四天,癸○○(000年0月000日生)為五十三歲九月又十四日,有戶籍謄本可據,被害人韓銘欽對其二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並參照八十七年台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壬○○、癸○○之平均餘命分別二三點五四(以男性五十五歲計)、二七點六三(以女性五十四歲計),原告壬○○主張以二二點零七年、癸○○以二五點五年計,並無不可,再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分別應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68000x[
15.103875+{15.000000-00.103875}x0.07]=0000000)及一百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三元(68000x[16.499726+{16.000000-00.499726}x0.5]=0000000),原告壬○○主張以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癸○○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參元計算,亦非不可;惟因原告壬○○、癸○○共有子三人,被害人韓銘欽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壬○○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元,癸○○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
1.原告壬○○、癸○○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自明。本件被害人韓銘欽為原告壬○○、癸○○之子,茹苦含辛扶養成長,卻白髮送黑髮,情何以堪,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手段之兇殘、家庭經濟均不佳及未來家庭所將承受之財務壓力等,原告請求各給付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查原告戊○○受傷多處,左耳已全聾,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一元、癸○○一百一十六萬元一千四百零一元、戊○○九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壬○○與被告乙○○因細故口角,於案發時地,先由死者韓銘欽與原告壬○○、戊○○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砸毀第三人鄭燕輝住處電視、窗戶,戊○○並毆打適在上址與鄭燕輝聊天之被告庚○○。一行人復轉往同市○○路○○○巷○弄十六衖一號被告林世賢住處,欲找乙○○理論,因乙○○未在該處,韓銘欽等人遂將上址落地窗戳破一處,又將林世賢所有停放門前之貨車右前車窗擊毀,並歐打林世賢之弟即被告丙○○之後離去,接著發生本件不幸之死傷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壬○○、戊○○及死者韓銘欽如不故意尋釁挑起爭端,被告如不刻意報復,慘劇不致發生,故被害人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撗大顯有過失,被告抗辯渠等亦應負責,並非無見。雖實務上認為互毆皆屬故意行為,無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然本件雙方惡鬥釀死傷之前,原告等人之挑釁舉止及被告之共同報復行為,乃誘發死傷等損害之先行行為,難謂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過失,與互毆當時之故意行為有別,自與前揭判例不同,仍應有過失相抵適用,而兩造過失之程度無可軒輊,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六、據上論斷: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癸○○五十八萬零七百零一元、戊○○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