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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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55號│第36087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2號│109年度易字第3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3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2號│109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86號│第6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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