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0號原告 沈真伃 被告 沈仁誠 PRA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定居。初尚融洽,惟漸漸的,被告不事工作,經常向原告索款花用,且幾乎天天酗酒,更於酒後罵人、拿刀放在原告脖子上、掐原告脖子、恐嚇欲殺死原告、砸家中器物盆栽、打人、持釘子塞入大門鑰匙孔內致原告無法開啟、指陳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等,原告實無法再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二人遂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九時許,相偕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被告旋稱須給付新台幣五萬元始願意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亦允其所請而當場為給付。豈知,被告竟趁原告聯絡證人時,即乘機離去致未完成協議離婚之登記手續,二人亦從此分居迄今。綜上,兩造間之婚姻確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上揭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以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調取其多次報案暨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證據等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坑尾86之26號,且被告入境來台亦在該址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原告歷次在該轄觀音分駐所之報案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①、民國100年5月2日酒後對原告施加肢體與語言暴力。②、民國100年9月15日先則同意離婚,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之後,被告即乘機離去致拒未辦理離婚手續。③、民國100年10月23日再對原告施加語言暴力。④、民國100年11月15日又對原告施加肢體與語言暴力,⑤、民國100年11月18日再次恐嚇原告以及毀損家中器物盆栽等,有該分局民國101年2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00325號函暨所附之觀音分駐所一般呈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事案件呈報單、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不事工作、天天
酗酒,酒後經常毆打、恐嚇、辱罵原告、砸毀家中器物、盆栽等,致兩造分居已七個月,且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二人曾達成離婚共識,由原告在戶政事務所前給付新台幣五萬元,然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後,竟食言乘機離去致未辦妥離婚手續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