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章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章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潘章敬:(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二)至(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1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並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章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其於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4至5頁)。另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80%由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海洛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
4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海洛因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約90%於72至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尿液中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5天,亦即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 自白 其共2次各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因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以推論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且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並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併同施用之方式,理論上可達到毒品施用之效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100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529140號函各1份可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其既已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先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之不足與守法意識之薄弱,自應予以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從事砂石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而該包裝袋內微量殘渣則係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該包裝袋內剩餘之微量殘渣應係海洛因無誤,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量海洛因殘渣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微量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渣夾鏈袋│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2│針筒(使用過)│15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3│食鹽水│3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4│玻璃吸食器│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5│分勺器│2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6│鼻孔吸食器│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7│空夾鏈袋│1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8│量杯│4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管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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