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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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及制式九0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末字「具瑞塔手槍」應更正為「 貝瑞塔 手槍」,其餘引用該起訴書之全部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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