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黃靖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原審未依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到庭,且未明確表示僅以科刑部分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期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4頁、第111至113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感後悔,原審未依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於大量文書或文件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非輕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冒名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顯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況加以斟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指印」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後段關於行為手段部分,更正補充為「偽簽 周耿誼 之簽名及偽捺周耿誼之指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黃靖傑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各偽造「周耿誼」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簽名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表示同意等用意證明而加以主張,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文件所載欄位偽造「周耿誼」之簽名及指印,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部分重合之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7部分)及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於大量文書或文件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非輕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冒名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耿誼」之簽名及指印(詳見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卷證出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受詢問人簽章欄「周耿誼」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毒偵字卷第15至19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受搜索人簽章欄「周耿誼」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毒偵字卷第23頁3搜索扣押筆錄第1頁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簽名欄、第3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第4頁受執行人欄「周耿誼」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毒偵字卷第25至28頁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章欄「周耿誼」簽名1枚、指印1枚毒偵字卷第2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欄「周耿誼」簽名1枚毒偵字卷第31頁6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欄「周耿誼」簽名1枚、指印1枚毒偵字卷第33頁7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姓名欄、告知事項同意簽名捺印欄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毒偵字卷第3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告黃靖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快樂旅社」第302號房為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案件偵辦中)後,因自知其另案通緝中且為規避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兄周耿誼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江陵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周耿誼」署押,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周耿誼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回承辦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耿誼及司法偵查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周耿誼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同分局江陵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8174號鑑定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之「周耿誼」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