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贈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王贈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洗腎3年,收入不多,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 康雅涵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贈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贈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王贈貴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7頁)。
2、被告王贈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右轉彎,致告訴人康雅涵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告王贈貴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贈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右轉龍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康雅涵沿和平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龍泉街,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康雅涵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贈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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