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信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9年12月2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文」之男子,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而依本院卷證資料,亦無檢警依被告所述,查獲綽號「阿文」之男子,是本件既無查獲「阿文」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知警惕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