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鋒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盧德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士鋒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盧德成等人加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如下:(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 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温士鋒,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則依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等人則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温士鋒;(二)被告温士鋒再指示被告盧德成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其餘車手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被告温士鋒確認金額後並分派酬勞後,被告温士鋒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士鋒及盧德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檢察官就本訴部分認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歐陽雲鍇、 蘇志洋 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7號案件(下稱本訴部分)審理。
嗣檢察官以被告温士鋒與本訴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746號、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461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審理(即追加起訴一);另檢察官再以被告温士鋒及盧德成與本訴被告陳昭翰、林子翔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2356號、第2740號、第2355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審理(即追加起訴二),有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然查,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係被告温士鋒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盧德成加入,其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力、綠茶、鐵公雞等人共同向如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訴部分一併對被告陳昭翰、林子翔、歐陽雲鍇、蘇志洋提起公訴,與檢察官起訴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非本案被告之被告温士鋒及被告盧德成(即追加起訴一及二),復就被告温士鋒及被告盧德成,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本件與本訴犯罪事實無涉之被告温士鋒及被告盧德成另犯之其他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亦無從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温士鋒及被告盧德成所涉本件之部分,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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