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簡字第7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育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育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然因告訴人 洪士民 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楊育凱與共犯 鄭暐霖 間,僅因與告訴人洪士民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0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見同上卷第110頁)各1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表│├───────────────────────────┤│被告楊育凱應給付告訴人洪士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自民國108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779131││00000000號,戶名:洪士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凱
鄭暐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鄭暐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方未為調解之達成(告訴人方面於偵查中表示不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電纜線1條,分別為被告楊育凱、鄭暐霖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97號被告楊育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暐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暐霖仍不知悔改,與楊育凱於民國107年8月2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63巷口,與洪士民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楊育凱、鄭暐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凱持西瓜刀1把、鄭暐霖則持電纜線1條,共同毆打洪士民,致其受有右肘8公分撕裂傷、左腕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士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育凱、鄭暐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士民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扣案物品、告訴人受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電纜線1條,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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