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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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鎰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鎰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5160-HB」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申鑑字第108041501號函(含鑑定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而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之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牌係其綽號「海龜」之朋友於網路上找人偽造的,仍向其借車並使用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本案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0000-00號1面(見偵查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綽號海龜之朋友所有,該車僅係暫時借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31頁調查筆錄),足認前開扣案物屬「海龜」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4號被告 湯鎰彰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鎰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龜」之黃姓成年男子,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路1段某宮廟前,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所懸掛之該車號車牌0面,係「海龜」於網路上委請他人製作之偽造車牌,仍繼續懸掛於該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6月1日15時45分許,湯鎰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冥紙,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社會福利中心(下稱三重社福中心)陳情抗議,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鎰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2952號函暨檢附之照片及說明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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