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80頁、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義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業務需要駕駛大貨車時,於行駛中右轉時疏於注意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 楊歐陽秀媚 所騎乘之機車而使之人車倒地受傷,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9頁),暨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多次調解期日均無故未到庭,嗣於前次調解期日到庭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被告黃銘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4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大新公司),從事抓漏、補強結構體工作,以駕車至指定地點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黃銘義駕駛金大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楊歐陽秀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楊歐陽秀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楊歐陽秀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歐陽秀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銘義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與伊駕駛││││之車輛一同右轉中正一路,││││伊往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機車右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突然往左偏,││││碰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云云。│├──┼───────────┼────────────┤│2│告訴人楊歐陽秀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右││││轉中正一路時,均係往內側││││車道切入,雙方車輛切進內││││側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被告車輛於車頭打││││正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紙││├──┼───────────┼────────────┤│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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