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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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假釋中的人,不會再去碰毒品,可能肝功能不佳、慢性病纏身而影響尿意陽性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自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1份)有正常工作、患有慢性病、肝功能不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詹國興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463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詹國興於偵查中之│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供述│自封緘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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