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1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總則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丞雅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一機動計算。並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至今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