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3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復興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原告銀行總行、復興分行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並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0.61%,第25期起加1.11%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合計年利率為2.52%)。依約如被告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尚積欠本金2,941,563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941,5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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