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0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另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嗣依經濟部民國95年8月
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4760號函變更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文榮 因購置不動產需要,於民國93年8月26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其中2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125%)浮動計息,嗣後機動利率調整時,則即日隨同調整(現合計年利率為3.89%)。另300萬元部分,其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2.3%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1.85%計付,因指數型房貸指數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其約定利率即隨同機動調整(現合計年利率為3.8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文榮於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4,790,963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合約、還款帳卡及債權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債務4,790,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