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可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確定,11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後,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卷第39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31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5日確定,11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3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2512毒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1頁至第53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9年5月19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毒偵字第1563號卷第109頁),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前揭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依據,然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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