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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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僅以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為上訴之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吳佳薇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