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暫住證、在職證明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臺灣地區,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前某時許,由甲○○於淘寶網上以人民幣300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住址為陝西省寶雞市○○區○○鄉○○○村0○00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暫住證,甲○○再持上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暫住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註而行使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於105年8月16日核發上開簽註。甲○○再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時許,由其提供照片、戶口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等文件,以人民幣50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黃 」之人偽造甲○○自104年2月24日起任職於廈門市果肉科技有限公司職理之在職證明,並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捷運旅行社,於105年8月22日將上開文件傳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港澳短期入台線上系統,申請來台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入境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於105年8月22日許可以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編號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5年8月23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經由香港自臺灣桃園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經合法申請,於審質審查後准予其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5年9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甲○○因從事性交易,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東驛商務旅館
315號房查獲,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職證明、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旅行醫療及緊急救援保險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資料、緊急聯絡人之在職證明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人民
共和國暫住證、在職證明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但犯罪事實欄已述明被告有持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屬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即在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時應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二罪,依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罪名處斷。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自稱「小黃」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灣地區捷運旅行社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以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暫住證
、在職證明書方式申請入出境許可,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我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現為無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於105年9月23日出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
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暫住證、在職證明書,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