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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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IRNAWATI(護照號碼:M000000號,原由雇主 楊佳霖 申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八○七二二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一四四八二號函許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六二二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二六五一九號函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勞工一人,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打打掃房子之工作。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三段三三五號前,當場查獲正與甲○○同行之IRNAWATI係屬脫逃之外籍勞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脫逃勞工IRNAWATI,在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之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某巷子內,偶遇全身為雨淋濕及患有感冒之印尼籍人氏IRNAWATI,因可憐該名外勞,乃將之帶回家中,供應其餐飲及感冒藥,並無聘僱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為警查獲之印尼籍IRNAWATI(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由楊佳霖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六二二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二六五一九號函撤銷受聘僱許可之外勞一節,有卷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六○七號函檢送本院之IRNAWATI受聘僱情形資料表各一件附卷足憑,顯見IRNAWATI為許可失效之外勞甚明。
(二)復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IRNAWATI在家中擔任清潔工作一節,已經證人即外勞IRNAWATI於警訊中證述:「(問:妳逃逸後有無工作?受僱何人?從事何種工作?費用如何計算?)我有工作,我受僱於甲○○,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從事打掃房子的工作,每天的費用為新臺幣六百元。(問:今《二十》日警方查獲妳時,與妳在一起之女子甲○○是否為僱用妳之人?於何時開始僱用妳?由何人介紹?)是的,她是我的僱主,我於六月十八日晚上經朋友MARIA介紹和她認識,而開始受僱於她,共工作了兩天,尚未領到薪水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衡情,以今日臺灣社會而言,幫助落難在外之人一事(如給予一定現金援助、代為聯繫親友等),雖非無有,然絕無在未考量自身安全、能力下,即貿然為之的可能,以本件為警查獲之IRNAWATI為印尼人,被告對其個人身家及品行、交友狀況等資料均無所知悉,因其淋雨、感冒而生惻隱之心,雖得想像,然將之帶回家中共同生活,直至為警查獲為止,則與社會常情相違甚鉅,顯非事實,被告所辯未聘僱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本院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陳春美 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對本地勞工勞動機會剝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