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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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及剪線鉗、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支,剪斷並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已汰換尚未收回之舊電纜線約二十公尺,得手後轉售予廢五金回收業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剪線鉗、老虎鉗各一支及麻繩一條,以麻繩攀爬至電線桿上,再以老虎鉗、剪線鉗分別剪斷鐵線及電纜線,竊得台電公司所有已汰換尚未收回之舊電纜線二十公尺及PVC電線約五十公尺,得手後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麻繩一條、剪線鉗與老虎鉗各一支,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釋回,竟承上同一概括犯意,又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共同乘坐丙○○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由丙○○持其任職之全通水電工程行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電纜剪一支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高壓電纜線,丁○○則負責收線,共計竊得高壓電纜線約五十公尺,得手後欲搬運上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剪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南港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情形相符,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等物,均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待更換電纜線之承包商繳回處理,並非棄置之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承包商甲○○、乙○○供證在卷,而丁○○確實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並分擔搬運電纜線工作,亦經證人即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 劉恭福陳信成 供證無誤,丁○○於本院辯稱未參與竊盜行為,應不足採,堪信被告丙○○所供與丁○○共同行竊等情較為可採,並有扣案之麻繩一條及剪線鉗、老虎鉗、電纜剪各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共同竊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麻繩一條及剪線鉗、老虎鉗各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電纜剪一支,被告供陳係其任職之全通水電工程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丁○○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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