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