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零玖拾元,折合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絮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