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士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翁士峯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大合傢俱工廠」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月
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190之3號前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阿蓮區港後崙港幹35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口處,欲左轉向西駛入東西向產業道路時,適有 朱玉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崙港幹35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翁士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朱玉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朱玉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朱玉麟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翁士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姓名「 翁士峰 」均應更正為「翁士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第4行至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51張」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照片59張、車損照片16張及被害人朱玉麟之傷勢照片10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翁士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車道之狀況,而撞及直行車即被害人朱玉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全然坦承不諱,且業與被害人朱玉麟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阿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業獲取被害人家屬諒解,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49、15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已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已非初罹本罪,為促其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注意行車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翁士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崙頂5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峰為「大合傢俱工廠」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後港里港後190之3號前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阿蓮區後港里港後崙港幹35號附近欲左轉東西向產業道路時,適有朱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沿崙港幹35號東西向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翁士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朱玉麟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朱玉麟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 朱國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1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且向警員自首,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且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玉麟之子女朱國信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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