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曾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曾春美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 李龍遠 所管領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於100年9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瓶、飲冰室綠奶茶
2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李龍遠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告曾春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美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速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7日7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7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菠蘿麵包1個、飲冰室綠奶茶1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8日8時3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1瓶、飲冰室綠奶茶2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旋遭該店副店長李龍遠發覺派員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春美之自白。
㈡證人李龍遠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