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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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8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6月12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上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合作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1,130元,且約定於上述貸款清償前,上開車輛之應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新竹市○○區○○里○○○路○○巷○○號2樓附近,非經遠東銀行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不得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甲○○已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2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處所,致使債權人遠東銀行、及受讓上開債權之裕融公司無法占有上開車輛行使追償之權利,而生損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及受讓債權人裕融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