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慧玲(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5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市區○○○路往迴龍方向騎行,於行經中正路與大安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標誌,復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於中正路行向設有應分階段待轉、不得逕行左轉之標誌,仍逕行自中正路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與張慧玲同向、自後方騎乘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徐白恭 ,因見張慧玲突然左轉而猛然煞車,嗣因煞車過猛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胸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