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昌
呂宜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靖旋 、被告呂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成功路2段47巷口,林錦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呂宜臻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靖旋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呂宜臻因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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