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志賢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 蘇瑞生 合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對面鐵皮屋之 梅予樺 水產行,嗣因經營不善,於同年8月間協議解散,但因梅予樺水產行尚積欠 陳鴻禧 貨款新臺幣(下同)55萬餘元,陳鴻禧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在梅予樺水產行內,與蔡志賢之配偶、蘇瑞生之配偶,共同清點梅予樺水產行倉庫內剩餘魚貨等(如附表所示,估算價值425,550元),蔡志賢並與蘇瑞生約定,由蔡志賢對外販售上開魚貨,所得則用以清償梅予樺水產行對陳鴻禧之債務。惟蔡志賢於108年1、2月間,將上開魚貨其中5,000片魚肚片委託 蔡聰福 販售後,蔡聰福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貨款36,850元予蔡志賢,及蔡志賢另將其他魚貨自行售出得款約4,000元,合計至少4萬元,詎蔡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吞入己挪作他用,而未依約清償梅予樺水產行對陳鴻禧之債務。
二、案經蘇瑞生委任 陳進長 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供稱:伊確實有收到蔡聰福所交付販售魚貨貨款36,850元,加上自行販售魚貨差不多4,000元,合計4萬多元,伊自己把錢拿去繳費挪作他用,並沒有依約定給陳鴻禧等語(見偵續卷第28-29頁;院卷第39頁、第54頁),且經證人陳鴻禧、蔡聰福、告訴人蘇瑞生證述在卷,復有魚貨清點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交查1511卷第39頁;偵續卷第47頁)。則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有前揭卷內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
第3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蘇瑞生約定,以販售魚貨所得用以清償
合夥水產行對陳鴻禧之債務,竟未依約定將販售所得清償予陳鴻禧,反而將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財產上損害,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收受蔡聰福交付36,850元外,另自行販售得款約4,000元(參院卷第54頁),既為被告侵占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4萬元計算【計算式:36,850+4,000=40,850】,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品項│規格│數量│單價│總價│││││││(新臺幣)│├──┼───┼────┼───────────────┼──┼─────┤│1│魚肚片│120克/片│100片6箱=600片│38元│22,800元│├──┼───┼────┼───────────────┼──┼─────┤│2│魚肚片│150克/片│80片【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片│45元│72,000元│││││,應予更正】20箱=1,600片│││├──┼───┼────┼───────────────┼──┼─────┤│3│魚肚片│150克/片│50片65箱+600片=3,450片│45元│155,250元│├──┼───┼────┼───────────────┼──┼─────┤│4│魚肚片│200克/片│70片16箱+31片=1,151片│50元│57,550元│├──┼───┼────┼───────────────┼──┼─────┤│5│魚肚片│220克/片│40片13箱=520片│60元│31,200元│├──┼───┼────┼───────────────┼──┼─────┤│6│魚肚片│240克/片│40片6箱+20片=260片│70元│18,200元│├──┼───┼────┼───────────────┼──┼─────┤│7│魚肚片│280克/片│40片6箱=240片│80元│19,200元│├──┼───┼────┼───────────────┼──┼─────┤│8│里肌肉││25斤7箱=175斤│55元│9,265元│├──┼───┼────┼───────────────┼──┼─────┤│9│背肉││25斤│29元│725元│├──┼───┼────┼───────────────┼──┼─────┤│10│魚皮││20斤30箱=600斤│65元│39,000元│├──┴───┴────┴───────────────┴──┴─────┤│合計:425,5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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