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如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0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十五萬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牌照號碼DL─2911號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緣上訴人之友人 鄭英傑 有時會向上訴人借車使用,而訴外人鄭英傑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飲酒後,向訴外人鄭英傑表示未開過保時捷名車,向訴外人鄭英傑要求借開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詎被上訴人於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又猛踩油門,導致駕駛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時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之圍牆,造成學校圍牆倒塌及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前頭整座凹陷。嗣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鄭英傑打電話予上訴人,其表示願全額負責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並於事發翌日將車輛拖至一級汽車保養廠修理。惟被上訴人僅是口頭承諾願意修理,即迄兩個月後(即95年04月)仍遲未修理車子,乃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不是故意不接電話就是惡言相向,表示再給予其時間。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輛毀損甚重、嚴重扭曲變形無法再行駛,故車子未修理完好前,上訴人基於工作之需,須調度其它車輛使用以便做代步之用,其花費金額,應依一般租車市價計算,每個月計四萬元,而本件事發至目前為止,期間約為六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另上訴人之車輛係屬原裝進口車,須更換之汽車零件因台灣目前尚無生產,須由國外進口,故上訴人委託倍斯特企業社代向國外訂購汽車零件一批共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欣總汽車商行代訂購鋼圈乙組五萬五千元,再由一級汽車保養廠修理及裝置零件花費七萬八千三百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626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即1,098,446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曾於九十六年間對上訴人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96年度簡上字第0120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因而繳納罰金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故兩造積怨甚深,恐無法與被上訴人和解。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
調查筆錄記載:「在九十一年間我高雄縣路竹鄉一位開設車行,綽號「福仔」的朋友向我借一百萬元,後來我拿出三十萬元給他,總計用一百三十萬元將車子買下來。」故上訴人確實以一百三十萬元價格購入系爭自小客車。
㈢因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主曾發生過重大事故,致汽車受有損
壞,因之從國外進口更高規格車殼(993型廠牌)汽車零件更換之,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經嘉義監理所檢驗通過,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所謂之併裝車;且993車型比系爭車輛911車型更高規格,價值更高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長期在大陸居住,並將系爭汽車交由訴
外人鄭英傑保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因鄭英傑不勝酒力,拜託未喝酒之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開回其休息地點,被上訴人受託開車後,在出事地點欲轉彎時,突然發現車控及煞車失靈,以致車輛撞及圍牆。本件係上訴人對其車輛疏於保養所致,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借車,亦無「不勝酒力又猛踩油門」情事。
㈡依上訴人起訴狀所提證據一汽車行照資料,系爭汽車是00
年一月間出廠,距離肇事時間,已近十五年,可謂係一部老舊之車輛,被上訴人向車行詢價後,獲知該車目前殘值約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曾提出給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惟要求上訴人將汽車所有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絕。
⑵被上訴人主動要負責找車廠修車,亦遭上訴人拒絕。
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十五年之折舊。
⑷上訴人沒有必要租車代步,且其亦故意延滯修車,是其請求租車費用亦無理由。
㈢就原審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產
汽字第0105號函,上述單位認為系爭車輛之車齡為十五年,殘值僅剩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六元,確係屬實,可資採信。
㈣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雖認事發後市場貶值
為十五萬元,惟其並未斟酌系爭車輛車齡已十五年,市場上無人願意購買,何來交易貶值?且未就車齡已十五年,其殘值與交易價值作比較分析,更未說明認為十五萬元之理由及依據。
㈤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係「併裝車」(車身並非使用911CARRERA
22D之車身,而係使用993型車身及其它廠牌零件),故不適上述價格(即50萬元),且上訴人當初係以三十萬元買受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訴人及另一證人「鄭英傑」在另案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之供詞可稽。
㈥另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文
,其認為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價值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認價格過高。因為該協會係參考(1993出廠)同型號車價,而本件系爭車輛係一九九一年一月出廠,還老舊二年多。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其友人鄭英傑有時會向上訴人借該車使用,而訴外人鄭英傑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向訴外人鄭英傑表示未開過保時捷名車,向訴外人鄭英傑要求借開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詎被上訴人於駕駛途中竟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之圍牆,造成該學校圍牆倒塌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頭整座凹陷,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2至17頁)。
二、被上訴人曾表示願全額負責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並於事發翌日將車輛拖至「一級汽車保養廠」修理,惟迄今仍未修護完備。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圍牆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有無不勝酒力又猛踩油門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圍牆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即有無不勝酒力又猛踩油門之情事)?㈠查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之所以衝向嘉義高商職業
學校之圍牆,造成該學校圍牆倒塌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前頭整座凹陷,乃係因被上訴人於駕駛途中猛踩油門所致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鄭英傑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因為他在大陸經商,車子都由我來保養(指上訴人為何將車輛交其駛用)。」「知道(指是否知道上訴人有一保時捷轎車),當天我們去歌神KTV唱歌,當天我有喝酒,被告(指被上訴人)沒有喝,看到前方有警察臨檢,我就叫被告開車。」「因為被告沒有開過這種車,越開越快,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圍牆(指當初事故發生情形)。」「沒有(指其當天駕駛時煞車有無問題)。」「沒有(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提到煞車失靈),被告說他會全部負責,會幫我把車子弄好。」「被告是在試車,因為越開越快,時速大概有八、九十(公里)。」(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等語無訛在卷,並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顯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之所以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之圍牆,乃因其為試駕跑車而超速行駛,致車輛一時失控所致,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於高速行駛時容易失控,且汽車煞車時所需之安全距
離與當時行駛之速度成正比,即速度愈快,所需之煞車距離越長,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其竟疏未注意仍於嘉義市區○○○道路高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之圍牆,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肇事原因乃系爭車輛煞車失靈所致云云,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若確有其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為何迄未要求鑑定?已與事理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77年度第0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主張其物因經加害人毀損,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範之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易言之,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須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自小客車衝向嘉義高商職業學校圍牆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一月(西元1991、01月)出廠,有前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算至系爭自小客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致該車受損時(即94年12月02日),已使用十四年又十一個月。又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車價,經本院分別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結果,前者認系爭自小客車在保養情況良好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市場價格約四十五萬元;而後者認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之中古車價約為五十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協(禹)字第27號函及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省汽男字第02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71、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車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經換裝成同廠牌惟屬一九九三年式之車殼,而非屬原裝車,認當以已審酌此因素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鑑定之市場價格即四十五萬元為適當。至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原審函囑之鑑價,見原審卷第0149頁),因未參酌系爭自小客車曾經換裝車殼,而非屬原裝車之因素,本院認較不客觀,爰不予採用。另經原審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交易性貶值」為若干,已據該公會以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區汽工(和)字第096078號函覆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有交易性貶值,其中古市場貶值約為十五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0176頁)。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修復(指修理裝置零件)費用為七萬八千三百元,已據其提出「一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損害,須向國外訂購汽車零件,共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原廠鋼圈共五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細目表、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惟經本院調閱細目表所載零件項目與系爭自小客車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拍之照片予以比對,其中輪胎鋼圈(55,000元)僅輕微受損,前霧燈(6,000元)、加油箱油座(12,500元)則未見有損害情形;至前牌照固定架(5,300元)及前葉子鈑邊燈(2,000元),則無證據資料顯現有遭受損害之情況,就此部分之請求當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就訂購汽車零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零件總價5%之營業稅)為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713,030+35,652﹝營業稅﹞=748,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已達八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748,682+78,300=826,982),已超過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車價四十五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按汽車修理雖屬可能,但其修理所需費用已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參照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0476頁)以察,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車價即四十五萬元為限。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六十萬九千零七十二元(1,059,072-450,000=609,072),尚於法無據。
⑵租車之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需租車代步,每月四萬元,期間約六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上揭估價單所載,其上係記載「鄭先生台照」等語,並非上訴人,且無租車期間之約定;且從該估價單所載亦尚難證明上訴人每個月確有實際支出四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該估價單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450,000-200,626=249,37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即再給付849,072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