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
(現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結婚,於94年2月3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被告於同年7月間不知何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探詢,仍不知下落,對原告不為聞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可證,是本件涉外婚姻事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7月間離家後,即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函查被告最後抵台日期為2006年4月21日,此外即無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2005年7月間離家,於2006年4月21日入境後,亦未返家探視原告,迄今1年多音訊全無,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提供本院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對原告毫無聞問,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