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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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塑膠管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玻璃球貳個及塑膠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①犯罪事實第1行、第2行前段記載被告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6日開始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1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②第5行後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前補充「分別」2字。(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3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360號鑑定書可佐,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9支及玻璃球2個、塑膠管7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