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日宏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堂兄弟關係,因甲○○經營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自民國96年起陸續由甲○○與其妻子丙○○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原告先後於數家銀行分別匯款共11次,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675萬元至被告公司或甲○○、丙○○及甲○○指示之冠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又被告公司借款後,雖有以被告公司或甲○○、丙○○之名義,償還部分借款計3,525,000元整,迄今尚欠3,225,000元未清償完畢,經原告多次要求償還,遂由甲○○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蓋有公司大小章及記載票面金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三紙予原告,用以擔保將來之還款,且被告為加強還款之保證,自行將支票金額分別於票號:TC0000000,面額125萬元;票號:TC0000000,面額120萬元;票號:TC0000000,120萬元,三紙支票記載金額合計36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超過當時被告積欠之借款3,225,000元。被告公司承諾將來如未按時還款,超出之425,000元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原告。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原告時,除發票日期為被告公司授權原告自行填寫外,其餘票據要件均已具備,倘被告公司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期,原告豈可能接受該不完整之票據?被告公司又怎可能將該空白票據交付原告?足悉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日期被告公司應有授權原告自行填寫之事實。後因被告違反承諾,未於約定日期清償借款,原告遂依兩造約定填寫發票日期提示付款,票面金額超出借款部分,則為被告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故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既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並經原告補充填載日期完成,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自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款。退步言,倘被告公司就系爭支票並無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致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惟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亦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超出本金之425,000元為被告公司未按時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亦有給付之義務。綜上,原告先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如無理由,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應有理由等語。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16日、9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部分,業已分別於97年1月7日、2月4日、5月5日、7月17日、8月4日由甲○○、丙○○及被告公司名義匯款清償,僅餘20萬元尚未清償而已,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365萬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與第125條第1項明文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者,該票據無效。原告於98年5月13日庭訊時表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依上揭規定可知系爭支票乃無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經授權填載部分,並不值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差額425,000元部分供作違約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實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依據: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如無理由,再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
二、兩造之聲明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公司自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6年12月19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日宏公司,被告公司對於本院卷第23頁附件一原告匯款、直接存入被告公司帳戶資料表(即本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1、2、3、5、
7、8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以交付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不爭執。
(二)本院卷二第31頁還款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還款明細表)編號1、2、3、5、6所示之匯款,係丙○○、甲○○等人為返還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前揭借款而為之匯款,兩造不爭執就此範圍之借款,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
(三)系爭支票三張、面額合計365萬元,係由被告公司簽發(但未載發票日),由甲○○交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系爭支票3張、面額合計365萬元,被告公司有無授權原告記載發票日,由甲○○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原告就該3張支票對被告公司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該3張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公司)?
(二)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4、6、9、10、11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是否係由原告匯款予甲○○等人,以交付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公司自9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6年12月19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於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1、2、3、5、7、8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合計23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以交付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不爭執。被告公司雖否認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4、6、9、10、11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4、6、9、10、11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由原告依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匯款至甲○○或丙○○名下帳戶,以交付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匯到日宏齒輪機械公司帳戶的是日宏齒輪機械公司借的沒錯,匯到我名下是用來清償我私人債務。」、「(匯到丙○○名下的部分?)是我跟原告借的,用以清償我個人債務。」、「(請說明當初跟原告借款,有的部分匯到你私人帳戶,有的匯到丙○○帳戶,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說的?)我都是跟原告說我需要錢。」、「(你當時還款時有無跟原告說明該筆款項是要還何筆借?)並沒有強調是公司要還還是個人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其陳述,附件一之匯款明細金額均係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款時均表明其要借,未區分係其本人或被告公司要借,然事後甲○○認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冠祥公司名下帳戶部分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匯款至甲○○、丙○○名下帳戶部分則係甲○○私人之借款,果爾,究竟係被告公司或甲○○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豈非依甲○○事後一己之意思為準,其結果至為不妥,甚為顯然,是甲○○此部分陳述,並非可採。本院認究係甲○○或甲○○以日宏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應參酌客觀事實認定之。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你跟原告借款時,是說你本人要借還是被告公司要借,借款時有無表明這麼清楚?)當初借錢時沒有說這麼清楚,我是跟原告說被告公司經營不錯,有營業額5、6百萬元,我說我需要錢,並無特別表示是被告公司要借款,實際上借來的錢是要清償我私人債務。」、「當時日宏齒輪機械公司一個月5、6百萬元的營業額還款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甲○○向原告借款時既已向原告表明:被告公司經營不錯,有營業額5、6百萬元等語。就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7部分之借款,原告係依甲○○之指示,匯款至冠祥公司,該部分非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公司亦自認亦係屬於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且附件二還款明細表編號1、2、3、5、6所示之匯款,均係以丙○○或甲○○名義匯款予原告,而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公司自認上開匯款係丙○○、甲○○等人為返還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前揭借款而為之匯款,兩造不爭執就此範圍之借款,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如依甲○○上開匯入何人名下帳戶即係何人所借之論點推論,則何人匯款予原告,應係何人還款始符常理,且其說詞始能前後一致。是被告公司抗辯:附件一匯款明細表,匯入日宏公司帳戶部分,係日宏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但匯入甲○○、丙○○部分非日宏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並非可採。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自認系爭支票三張係被告公司簽發,惟抗辯:係交付予甲○○云云。惟被告公司為無實體之法人,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非由甲○○填載並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不可,是被告公司在事實上顯不可能由甲○○簽發系爭支票再交付予甲○○。甲○○向原告借款時既已陳明其需要用錢、被告公司經營不錯,有營業額5、6百萬元等語,復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支票係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藉以返還原告借款之意。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甲○○向原告借款之憑據而已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證以觀,附件一匯款明細表編號4、6、9、10、11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等,確係由原告匯款予甲○○等人,以交付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附件一匯款明細表所示之匯款,合計675萬元,均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應可採信。經扣除之被告公司已清償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已清償款項計3,525,000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3,225,000元。又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為365萬元,超過被告公司積欠之借款3,225,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認:確實有收到支票面額所載之款項,正確的金額總共積欠原告3,225,000元,支票的面額高於借款的金額,是原告要求伊這樣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公司同意依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支票之面額填載超過實際債務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時承諾將來如未按時還款,超出之425,000元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以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如甲○○未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無法提示,不能達成清償之作用;縱如被告公司所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被告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亦不能達到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可採信。被告公司抗辯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並非可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3張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3,225,000元及未按期清償之違約損害賠償債務425,000元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3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縱系爭支票如被告所辯,用以擔保甲○○對原告之借款,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3,225,000元借款及未按時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425,000元,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借款之方法,茲該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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