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部分:
1.相對人明知其已負擔過重之債務,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抗告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向抗告人表明其名下有資產,且有正當職業,致抗告人不疑相對人所提供之資訊,經審核後核予借貸金額。然相對人僅繳納六期帳款後即轉而申請「債務協商」,遂再行毀諾轉而聲請清算,顯見相對人已有蓄意擴張其債務之故意。
2.如依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本件債務人雖有多筆預借現金,然因其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周轉,故其額度尚無逾越一般通常生活水準。」,則債務人既以「借新還舊」方式週轉,理應舊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則債權表所示之債權人應僅只剩為債務人還舊債務而承擔日後損失之新債權人而已,實不應仍含有舊有債權人,足見相對人於舊有債務清償後,仍繼續向原債權人借貸或使用信用卡消費,且相對人對所增加之預借現金或貸款金額之用途並未交代清楚。如相對人主張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者,理應由其提出相關支出收據證明,以排除其有浪費之情形,而非要求於債務清理事件中最無辜且受害最大之債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浪費情形,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裁定卻以「債務人年事既高,債權銀行猶願授信,自難於事後再以年紀為由,主張債務人借支多筆金額係屬浪費。」,如該理由成立者,爾後年事已高之長者向民間或金融機構借款,對其消費之用途恐將排除「浪費」之適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部分:
1.原裁定理由一中,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本件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2.債務人表示因罹患乾眼症,雙眼畏光,行動不便,並無工作收入,惟其所罹患之病症是否真的無法工作或只要固定回診並按時用藥即可獲得相當控制,理當有專業醫檢證明,診斷證明書或醫療收據只能證明當初有該病症就診記錄,非以此認定喪失工作能力,若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前即罹患乾眼症,顯示當時確實有工作能力,今其以罹患疾病無工作能力而以借貸卡債應急等語,規避其有奢侈、浪費致財產減少之情事。故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即有為規避奢侈、浪費致財產減少之情事而捏造不實供述之意圖,其供述則不應予採信,不具符合免責之事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上揭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於95年3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予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9,239元,期間尚均能正常繳款,惟相對人因罹患乾眼症,雙眼畏光,行動不便而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其配偶每月3,000元之老人津貼及臨時工作維持生活,後因其配偶年事已高,亦罹患心臟及肝臟等慢性疾病,並歷經多次手術而無法工作,以致無法再資助相對人,而相對人亦已邁入中年期,多種因素之下使得求職未果,故以借貸卡債支應生活,但因無任何收入而無力清償,遂於96年5月毀諾,並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配偶存摺影本及公用事業單據等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值採信。
四、查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不易認定,且很難有統一之客觀條件之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且所謂之客觀標準,到底應採取寬鬆之認定,或是應以嚴苛之審核,本屬見仁見智,何種生活方式是「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因而,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如果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又如何能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到底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而非毫無計畫的先花用再說管它那麼多之內心狀態表現。查本件相對人罹患乾眼症,雙眼畏光,行動不便,加以其已邁入中年,多種因素之下使得求職未果而無工作收入,而其配偶年事已高,並罹患心臟及肝臟等慢性疾病,歷經多次手術而無法工作,其又未育有子女,則依相對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週轉支應,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再參以卷附相對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亦多屬代償款項、預借現金、賣場等之交易,衡諸相對人現無工作收入,而其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尚難維持其日常生活基本需要之必要花費,故其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以支應其生活費用、醫藥費用,尚難認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此外,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消極事由存在。原審審酌上情而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無違誤。
五、本件抗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上開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有蓄意擴張債務乙節;經查,相對人針對其對抗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貸款並非全然未清償,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係因自身及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借新還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相對人於借款後申請債務協商推論蓄意擴張債務。又抗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另謂,債務人借新還舊理應全數清償舊債,惟本件仍有舊債權人,相對人應提出證據以排除其有浪費之情形云云;然按諸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債務人所為部分清償即應依上開順序為之。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債權證明文件亦見,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利率均在年息15%以上,甚有高達20%者,另尚有約定違約金者,則相對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債務仍未能全數清償舊債務,亦難認有違常情。再相對人及其配偶確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各項醫療支出證明文件在卷足憑,則在相對人仍須負擔日常生活及醫療開支之情形下,其向抗告人舉債後無力全數清償舊債務,亦難推認相對人即有何奢侈、浪費情形之可言。綜上,抗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上開抗告意旨,均難謂為理由。
六、查本件抗告人安泰銀行前開抗告意旨首稱,本件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已如前述。而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乃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現因罹患疾病無力工作,已無固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有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適用該條款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據。抗告人復謂,相對人罹患疾病未經專業醫檢證明,又其有以罹患疾病規避其奢侈、浪費致財產減少情事等語;然相對人確已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支出文件等以證明罹患疾病之情形,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乃係由專業眼科醫師開立,再其身體不適持續就醫之醫療支出收據,亦係經由合法醫療院所開立,此亦有各該收據附卷可稽,本院認此已足認定相對人罹患疾病之情形,自無再送請專業鑑定之必要。而查,相對人年齡漸長後罹患疾病,顯非其所控制,而依社會常情,除自殘者外,一般人罹患疾病均身不由己,本件依相對人所罹患之疾病,並非自殘行為,自亦難認其有以此規避其奢侈、浪費致財產減少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為本院所不採。據上,抗告人安泰銀行前開抗告意旨,均難謂為理由。
七、綜據上述,本院認原審審酌上情而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不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所執上揭各詞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