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蔡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芝稜 被上訴人 馮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區○○○街與新莊路口,欲左轉新莊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搶先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肱骨脫臼併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68元,製作假牙及治療費用9萬6,000元,又因傷需人看護6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萬2,000元,另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且被上訴人打零工為生,每日工資1,200元,每個月工作15日至18日,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經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1,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受有32萬8,268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38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路口有停車等待,看10公尺都沒有車輛,始進行轉彎,且有打方向燈,但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兩造都有過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醫院表示其待業1年多,沒有工作,且有部分保險理賠,願以6萬元和解。㈡就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7,468元,上訴人認此部分單據不清,被上訴人有舉證責任。②依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看護期間應為1個月已足,故看護費用宜以1萬8,000元計算為妥。③本件車禍發生與被上訴人安裝假牙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應就請求製作假牙及治療費用9萬6,000元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得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不應轉嫁於上訴人。④上訴人收入微薄,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車禍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天心中醫醫院診斷書暨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 朱傳弘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捷晟企業社估價單、大眾牙醫診所估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又上訴人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機車至肇事地點時,伊準備要左轉,先在路口停駛後,對方即被上訴人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擋住其視線,自小客車行駛過後,對方即與伊發生碰撞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一個白影閃過來,接著就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其在路口有停車等待,看10公尺都沒有車輛,始進行轉彎,且有打方向燈云云,與其於警詢所辯不符,其辯解先後矛盾,顯有不實,自難憑採,且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其視線遭前方車輛阻擋,自難期待其得以注意車前狀況。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蔡勝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馮星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
46-47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46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天心中醫醫院診斷書暨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與兩造協商後,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4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製作假牙及治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製
作假牙及治療,計支出假牙及治療費用9萬6,000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牙醫診所估價單等件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時送急診治療之新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受有右肩肱骨脫臼併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記載:「多顆牙齒斷裂,移位,咬合不正」等語,觀諸兩者時間密接,且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與牙齒斷裂、移位、咬合不正,亦顯有相當關聯,足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臉部致牙齒斷裂,有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製作假牙及治療費用9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請弟弟看護6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計支出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尚非24小時看護,且被上訴人所受右肩肱骨脫臼併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亦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以一般之看護收費行情標準(全日看護行情2,100元,12小時看護行情1,200元,6小時看護行情600元),認以被上訴人每日受看護時間以6小時為適當,是應以每日600元計算照護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即600元×30日×2月=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復費用等部分,被上訴人之請
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已經甘服,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㈤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肱骨脫臼併骨
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影印機業務員,月薪2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酌以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右手無法自由行動,生活多所不便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上訴人加害情形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萬
9,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68元+製作假牙及治療費用9萬6,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受理理賠,計受領之金額為3萬8,930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19萬9,468元,經扣除事故發生領取之理賠金3萬8,930元後,應為16萬538元(計算式:199,468元-38,93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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