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王上被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倫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訴人與國家、社會同為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又本件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故得提起本件自訴,無須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民國101年7月、102年6月間,被告許倫凱先後於雲林、
彰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處理上開二刑事案件及被告與楊春美間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糾紛,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依該委約契約,自訴人無須出庭,但須閱卷、撰狀、聲請交付光碟等,使被告了解案情。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原定102年12月18日14
時30分開庭,楊春美於該日10時30分至自訴人住處接自訴人時,被告打電話給自訴人,提醒自訴人說11月19日即向亞東醫院預約102年12月18日18時門診,俾便於12月24日至31日擇日進行心臟腫塊手術,若至雲林開庭,將會耽誤門診,是否已具狀請假及請再向雲林地院請假,自訴人遂立即傳真「預約掛號單」向法官請假,並等候法官指示。楊春美接到被告來電,告知書記官說法官已准假,18日、25日庭期取消,期日另定,豈料被告通知自訴人後,竟一人私自於18日、25日去雲林地院開庭。
㈣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開庭時竟謊稱:「辯護人今日到士林
地院開庭,他跟我說他11點半士林有庭」、「他可能認為我會請假,我很早就跟他說我今天會來開庭」、「病歷是前幾天律師請我去亞東醫院調出來的,我是昨天去調給他的」等語,然自訴人根本沒跟被告說士林有庭,12月17日也未與被告聯絡,更未見到病歷,被告所稱均係無中生有;被告又於
102年12月25日開庭時謊稱:「(辯護人王律師今日是否會到庭?)據我所知應該是不會來,因為他生病了」等語,自訴人根本未向被告表示生病,被告繼續臨訟編詞。自訴人於
103年2月17日閱卷後,始知審判長改訂103年1月3日續行審理,被告始終未告知自訴人法院改訂1月3日庭期,被告竟於該日出庭並謊稱:「(選任辯護人王律師今日為何未到庭?)我在102年12月31日有找他,我有告訴他庭期,他說有衝庭,他今天要去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未找自訴人,自然未告知庭期,亦從未告知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事,自訴人至l03年2月17日閱卷後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舉動已使法官及不特定之人一再誤認為自訴人係無故延宕,故意不到庭為被告辯護,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㈤另於103年3月19日下午在 尹振紘 車上,被告當場表示因身
體不舒服,今天會留在彰化不回中和,明天會直接去雲林開庭、且雲林法院已指派公設辯護人、會當庭解除委任、自訴人可無庸出庭等語,豈料,被告並未解除委任,繼續造成自訴人係無故延宕,故意不出庭的假象。被告諸多向法官所作之不實指摘,已侵害到文書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名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決議第玖點參照)。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得逕行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法庭虛偽陳述,致法院筆錄記載不正確,且使其個人名譽及律師風評受損,果自訴之事實屬實,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5號、2766號、3048號、333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701號、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起訴書、被告與楊春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委任契約、亞東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雲林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及錄音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自身所涉雲林地院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曾委任自訴人擔任辯護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開庭時自訴人自己不到庭,叫伊跟法官說律師衝庭、生病,自訴人並未實質幫伊辯護,因為楊春美擔任伊設立環保公司之股東,楊春美的兒子在伊公司工作,自訴人是擔心伊在法庭上供出他們二人而因此涉案,開庭時法官說要將自訴人移送律師懲戒,是因為有一次在雲林地院開庭,自訴人未到庭,但是法院監視器拍到自訴人有到法庭,但沒有來報到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44條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是關於法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之製作,係以記載受訊問人在庭所為之陳述為主,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筆錄,故審判筆錄係記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重現法庭活動之真實,而非事實上之真實。而被告基於其刑事訴訟法上地位,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縱使於法庭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係被告訴訟法上權利行使,至採信與否,仍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㈡依卷附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於102年12月18
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3日、10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固記載:「辯護人跟我說11點半士林有庭」、「因為他知道我最近身體狀況不好,他是跟我說如果真的不行就請假,我說我不要,我說看應該會來開庭」、「我很早就跟律師說我今天會來」、「據我所知他不會來開庭,因為他生病」、「我在102年12月31日有找他,有告訴他庭期,他說有衝庭,今天要去士林地院」、「因為我昨天在彰化開庭,開到一半身體不舒服差點送醫院,所以他以為我沒有辦法來開庭,我有跟他講今天要把案子結掉」、「昨天下午他有幫我打電話給書記官」,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話語是因為自訴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於該案之辯護人)自己不到庭,叫伊跟法官這麼說,說律師衝庭、律師生病,伊才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觀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陳述之意思相符,並無審判筆錄記載與法庭上陳述不符之情形,且審判筆錄內被告之陳述,仍待法院之判斷是否真實,被告於法庭所為之陳述,縱有不實,實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自訴人陳稱伊遭被告於法庭上陳述未到庭理由,致雲林地院承審法官函送至律師公會,之後案件送至律師懲戒委員會,一審結果是警告,伊因此受有名譽、律師風評受損,惟依被告陳稱,是因為有一次在雲林地院開庭,自訴人有到法院,被法院監視器拍到,卻沒有到庭報到,才遭法官移送懲戒等語,本件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遭移送懲戒之原因、是否遭受警告之懲戒,已難認其確實遭受損害,更遑論被告否認其曾簽署委任自訴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契約,倘依被告所言,自訴人表面上為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辯護人,實則受任於楊春美及其子,以避免被告於審判時供出共犯楊春美及其子,自訴人所為違反利益衝突原則,已嚴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指亦與法律構
成要件未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