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5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後移送於本院,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林慶安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林慶安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4日以8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併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6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慶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輕縱之,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被告林慶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之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就上開㈠、㈢至㈥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為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實姓名對照表│為Z00000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