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時多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及於96年12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天祥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1公克『另案扣於甲○97毒偵字第19、159號案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三、附記事項:本案起訴書雖未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而僅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其於96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準此,被告尿液中既驗得海洛因反應,可徵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
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既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可確定如事實欄所載,且未逾起訴書所載可得特定之施用時間,自可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