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語,更正、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偉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慶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29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慶」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張智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智偉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廟口處,因搭乘友人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警通知張智偉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晚│││103年11月12日之濫用│上11時21分為警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檢│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