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靜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犯後,仍陸續涉有竊盜犯嫌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2紙在卷可憑,素行可議,本件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 沈盈君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劉靜歡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7鄰下過溪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在沈盈君所經營之位在嘉義縣○○鄉○○路○○號服飾店內,趁沈盈君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內衣、上衣、連帽T恤各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沈盈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盈君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被害人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