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10列、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 王亞剛 」應更正為「 王亞鋼 」、第9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應補充為「於103年10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侵占其為告訴人代領之薪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另參被告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吳振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0鄰牛稠溪2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嘉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4日介紹友人王亞剛至 蔡金淵 經營之証輝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嗣因王亞剛北上台北工作,遂委託吳振河代其向蔡金淵領取薪資,吳振河遂於103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街○○○○號証輝工程行所在地,向蔡金淵領取王亞剛之薪資新臺幣5400元,然吳振河收取該筆款項後,因需款支付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因王亞剛屢聯吳振河未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亞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振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金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手機簡訊擷取照片、薪資簽收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振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