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 黃家翔 被告 張禎尹
杜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家翔與被告張禎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家翔與被告 劉杜惠美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禎尹、劉杜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事實上生父、母為 劉進良 、劉杜惠美,原告與被告張禎尹並無親子關係,原告自年幼起亦未與被告張禎尹生活,也無聯繫,事隔多年,原告無法確實找出其他證明,無從釐清,請法院協助改為原親生父母戶籍,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禎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杜惠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張禎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由代理人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劉杜惠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與原告本來就有親子關係,當初因為不懂法律,原告父親沒有責任,自行拿被告張禎尹身分證去辦理原告出生登記,現在原告長大了,希望能夠回到親生父母這邊等語。
四、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大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觀諸原告及被告劉杜惠美二人經臺大醫事檢驗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結果略謂:本次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劉杜惠美與女兒黃家翔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母女關係判斷無矛盾,親子關係確定率99.9999%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劉杜惠美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情亦為被告劉杜惠美所自認,被告張禎尹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原告既與被告劉杜惠美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可能又係由被告張禎尹所生,應可排除原告與被告張禎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禎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劉杜惠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張禎尹及劉杜惠美既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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